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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合同纠纷-江石律师代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胜诉50余万

发布时间:2025.03.20 来源:江石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概述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纠纷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和2019年2月22日签订了两份《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和“合同2”),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河南省省立医院二期弱电系统集成平台项目提供货物,并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签署了两份补充合同,对合同金额进行调整。

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供货金额合计4,141,947.8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05,478.71元,尚欠636,469.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部分设备未达到合同要求,且未提供相关软件授权,影响了被告对项目的改造、调试和维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擅自调整合同价格的行为,实际供货金额未达到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不应支付尾款及利息,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505,645.65元。该金额扣除了因原告未提供软件授权及部分调试未完成而酌情扣减的费用。仲裁庭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5,64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为3,636.49元。

三、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仲裁庭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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