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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劳动纠纷-江石律师代理闫某与北京某印刷厂劳动争议胜诉

发布时间:2025.04.13 来源:江石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概述

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印刷员。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每周工作六天,休息日为星期日。2021年10月19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公司请假,被告公司同意了请假申请。此后,原告未再返回工作岗位。2022年3月25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且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因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08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

二、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2021年10月19日请假后未再出勤,但请假行为得到了被告公司管理层的同意,且被告公司在考勤记录中确认了原告的事假状态。因此,被告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115.5元。关于加班费,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在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2,898.72元。最终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采信了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事实,被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的加班费请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的请假行为得到了被告公司管理层的同意,被告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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