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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劳动纠纷-江石律师代理张某与北京某印刷厂劳动争议胜诉


一、案件概述
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印刷员,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2022年3月1日起,被告公司因疫情原因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22年7月6日连续拖欠4个月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休息日加班费。被告辩称已按疫情期间政策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还反申请要求原告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二、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7月6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因此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部分成立,仲裁委员会核算后支持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7,754.12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因此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反申请要求原告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仲裁委员会驳回被告的反申请请求。最终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7,754.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全部反申请请求。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其入职时间及工作情况,仲裁委员会采信了原告的入职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经济补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