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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合同纠纷-江石律师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合同纠纷胜诉

发布时间:2025.04.21 来源:江石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概述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原告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包括欠付的工程款1,857,908.44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提交了《徐州地铁3号线最终结算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则辩称,双方尚未达成最终结算,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均已过仲裁时效。被告还主张,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原告应补足相应价差。

二、判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徐州地铁3号线最终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31,165.4元(扣除因增值税税率调整产生的价差26,743.04元)。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仲裁庭酌定原告承担本案15%的仲裁费,被告承担85%的仲裁费。最终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165.4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相应仲裁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需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对被告的债权,且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徐州地铁3号线最终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迟付工程款不计利息,仲裁庭据此驳回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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