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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合同纠纷-江石律师代理潘某诉北京某商贸公司获赔417万

发布时间:2024.12.18 来源:江石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概述:

2019年4月20 日,潘北京某商贸公司签署《公司资质服务协议书》,约定潘某以北京某商贸公司名义参与某公司鹿邑项目部项目物资采购招投标等,北京某商贸公司收取管理费,扣除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潘某。后潘某以北京某商贸公司名义与中化公司签订7份买卖合同并履行,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迟延履行,北京某商贸公司起诉并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执行案款。潘某认为北京某商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要求其返还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认为北京某商贸公司为张一人公司,张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商贸公司则辩称案涉合同涉及多人合作,且公司在项目中垫付了大量费用,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并提出反诉;李称其与潘、李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有其份额,要求潘北京某商贸公司、张某共同支付工程款;各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北京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潘款项4170523.49元及违约金。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某商贸公司附加税税额26915.46元、税款利息71056.81元。张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潘北京某商贸公司、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及适用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潘北京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潘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在收到款项后一周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北京某商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体现了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北京某商贸公司为张一人公司,张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张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