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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石律所杨林峰代理劳动争议案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被判赔

发布时间:2026.09.10 | 来源: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采纳江石律所代理意见,判决支持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我方当事人入职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2013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任数据产业部门技术经理。2023年同方公司向我方当事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组织架构调整、岗位撤销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仅支付N+1经济补偿金;公司称系被集团收购后按统一要求裁撤该部门,相关员工劳动关系转入集团内另一家软件公司,岗位待遇不变、工作年限延续,我方当事人拒绝调整。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年假结余产生争议,我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委托江石律所代理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处:以组织架构调整、岗位撤销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年假调休安排与结余天数应当如何认定。围绕第一处焦点,办案律师调取了劳动合同、岗位职责与任职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前后的工资发放记录与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双方就岗位调整沟通的电子邮件与即时通讯记录,用以固定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与解除理由。围绕第二处焦点,办案律师调取历年年休假申请与审批记录、公司发布的节假日调休通知、考勤明细及工资表中的休假扣款项目,逐年核算年假结余与调休对应的年度,并提交年休假折算说明。办案律师据此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年假调休年度归属等问题发表意见,并出庭举证、质证。法院采纳江石律所提交的证据与代理意见,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为《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我方当事人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驳回我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与案件受理费均由同方公司负担。本案为一审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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