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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劳动纠纷-江石律师代理李某与北京某知产服务公司劳动争议胜诉

发布时间:2025.04.07 来源:江石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2021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相关职位。2021年12月31日,被告某知产服务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工资延迟发放证明,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及报销款,总计23,821.17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5.81元。双方约定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因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及经济补偿。

二、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就工资延迟发放证明及款项支付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采信原告李某提交的工资延迟发放证明的真实性及原告的相关主张。因此,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资23,821.1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5.81元。该裁决对被告为终局裁决,被告如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情形,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延迟发放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仲裁委员会采信原告的主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及报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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