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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劳动纠纷-江石律师代理刘某与北京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胜诉十几万元
发布时间:2026.01.13
来源:江石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华北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居家办公),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3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800元、月度销售奖金基数6,850元、KPI奖金基数1,800元。2024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发出《调岗通知书》,将原告调至宁波区销售主管岗位,工作地点变更为华尔宁波公司及驻外办事处,原告明确表示拒绝。2024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自4月15日至24日连续旷工8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提起仲裁,主张:1.支付2021年9月至2024年3月销售奖金差额及2024年4月工资;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支付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支付2024年4月报销款。
二、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长期在北京从事业务且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关于销售奖金差额,被告制定的销售激励政策已经原告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影响执行,且被告发放工资时已发送工资清单,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4年4月工资,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4月11日后仍提供劳动,被告应按14,450元/月标准支付4月1日至25日工资13,622.99元。关于违法解除,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汇总表未经原告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调岗及变更工作地点依据不足,以旷工为由解除有失妥当,应支付赔偿金119,656.06元。关于未休年休假,被告以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拒绝支付缺乏依据,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4,401.14元。关于报销款,原告认可可从3,000元备用金中扣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第十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解除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定时工作制不免除年休假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