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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石律所代理劳动争议案打赢三一重工

发布时间:2026.09.11 | 来源: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

二审维持原判并加判年终奖


我方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0日入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担任海外资本公司董事长代表。按入职时公司出具的《聘用意向书》,其薪酬包含14薪年终奖与等同6个月月薪的基本RSU股票。2024年5月,三一重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通知将其调整为长沙地区高级融资经理,我方当事人未接受,公司于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我方当事人认为构成违法解除,且年终奖、股票激励等报酬尚未结清,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


仲裁阶段,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三一重工支付2024年5月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412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上述各项,另判令支付股票损失550000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争议焦点有三:《聘用意向书》能否作为劳动报酬依据;违法解除情形下年终奖是否仍应支付;限制性股票及员工持股计划项下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二审法院认为,《聘用意向书》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特征,劳动者以入职作出承诺后对双方有约束力;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仍是意向书约定。基本RSU股票依附劳动关系产生,与劳动合同履行具有牵连性,属于劳动报酬;三一重工违法解除致我方当事人无法取得股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年终奖,公司违法解除在先,我方当事人未能参与2024年度绩效考核的原因在公司一方,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不胜任,其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按意向书“在岗时间不满一年按在岗时间折算”的约定,应支付年终奖40053.75元。判决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第一项至第五项,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412元、2024年5月工资差额6892.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2元、股票损失550000元及重新出具离职证明;撤销一审第六项,加判三一重工支付2024年年终奖40053.75元,邓某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述款项合计812944.79元(约81.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三一重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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