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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合同纠纷-江石律师代理北京某项目管理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获赔12万余元


一、案件概述:
2019年3月25日,北京某项目管理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某项目管理公司购买工程装饰安装类材料,价格2460261.36元。工程于2019年 5月10日完工且验收合格,2022年8月5日双方核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227795.75元。2022年8月8日,工程质保期验收合格。2023年2月20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仍欠127795.75元。北京某项目管理公司诉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7795.75元及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二、判决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项目管理公司支付货款127795.75元及相应利息。若未按时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恒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 127795.75 元,这是基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符合该法条中关于承担违约责任需继续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装饰安装类材料款,属于未支付价款的金钱债务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此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 127795.75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9 月 16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 LPR 计算的利息,这部分利息属于因被告拖欠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该法条中违约方需赔偿损失的规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且该利息计算方式和范围在合理预期内,符合此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