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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合同纠纷-江石律师代理北京某设计公司诉呼和浩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获赔30余万

发布时间:2024.12.13 来源:江石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概述:

2020 年 8 月 28 日,双方就呼和浩特新城区东河项目样板间内装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进行谈判并形成纪要,确定北京某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设计费18万元含税。之后北京某设计公司公司着手设计,于2020年11月3日最终方案签批,11月23日完成施工图交底,12 月3日呼和浩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项目内装修方案成果汇总签字确认,设计方案已用于施工,但呼和浩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支付设计费。

北京某设计公司称因报规原因大区户型调整致内装方案变更产生增项费用192,700元,设计费合计372,700元;呼和浩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仅认可谈判纪要中的18万元设计费,认为双方未正式结算,对增项费用及变更后的设计费金额不认可,双方协商无果,北京某设计公司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呼和浩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北京某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如果呼和浩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订立形式(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本案中,虽然北京某设计公司呼和浩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双方通过谈判纪要确定了设计单位及初始设计费等内容,并实际履行了设计合同的主要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订立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订立形式多样性的认可,保障了合同双方在非书面形式合同下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效力与履行(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设计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北京某设计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成果,呼和浩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依约支付设计费,这体现了合同效力的法定性和合同履行的对等性原则,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和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