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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劳动纠纷-江石律师代理相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胜诉


一、案件概述
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送货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已支付至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25日,原告在送货过程中因车辆失控导致左脚踝受伤,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外踝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100天。2022年5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及医疗费等工伤待遇。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已约定不再就劳动争议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且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二、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确认了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予以采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核算数额,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生活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最终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5.86元、医疗费1,675.34元。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确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仲裁委员会采信原告主张。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被告认可,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予以支持。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合理,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仲裁委员会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