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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合同纠纷-江石律师代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工集团再审胜诉


一、案件概述
原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集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京包二期10#(上地西路)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量计量标准及计价方式。原告主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外的注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由第三方单位的张某签字确认,并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洽商记录作为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
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注浆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指出,合同外工程量的施工在竣工后六年内未曾提出过,且仅凭张立辉个人签字的单证不能认定该工程量的存在。被告还提出,一审法院未采纳其申请的现场勘验,二审法院也未采信其提供的专家意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被告不服一审和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判决结果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荷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洽商记录具有初步证明力,张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参与人员,其签字确认的文件能够证明合同外注浆工程量的存在。造价鉴定机构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
再审申请及裁定: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外注浆工程量的存在符合证据规则,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三、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鉴定意见经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