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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合同纠纷-江石律师代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胜诉约69万

发布时间:2026.08.21 来源:江石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概述

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建泸州某生产线技术升级项目土建工程,合同金额2432.9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2011月退场,双方于20214月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2476.68万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86万元后,尚欠工程款867,005.14元(含质保金)未付。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质保期内产生维修费用46,706.91元应予扣除,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维修义务违约金及拖欠工资违约金等。

 

二、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封账协议确定质保金743,005.14元,扣除质保期维修费46,706.91元后,应返还696,298.23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工程20201130日竣工,返还期限为20221230日前,逾期利息自该日起按LPR计算。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建设有限公司反请求主张的违约金事项均发生在封账协议之前,封账协议系双方最终结算意见,反请求与封账协议不符,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22,25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19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837元;反请求仲裁费16,299元,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裁决生效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仲裁庭据此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未按约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仲裁庭据此对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标准予以确认。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应当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案件无论以何种方式审理,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据此对双方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裁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参考当事人的意愿,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仲裁庭据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支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请求、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反请求的裁决结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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