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TERPRISE LEGAL FAQ
企业经营常见问题
围绕合同、回款、履行和证据整理高频问题。具体处理仍需结合合同文本、履行记录与现有材料判断。
前言
2025年3月17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实早在2020年7月5日国务院就公布旧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旧版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因为自媒体的宣传以及当下中小企业普遍面临应收账款的问题导致新版条例受到更多人的注意。本文以新旧两版对比以及实务角度谈谈新版条例的几个要点。
要点一、关于适用范围,条例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欠付中小企业款项事宜。
该条例适用范围:债务人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债权人是中小企业。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对特别法人分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非机关法人。该处的大型企业也没有特指是国有大型企业,包括民营大型企业。
要点二、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禁止背靠背条款。
背靠背条款,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的付款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最高法早在2024年8月27日即明确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的付款约定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的,该约定无效。新版条例的明确,再次统一法律适用,纠正了以前有些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的认识,有助于防止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约定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条件,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要点三、关于结算,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新版条例删除了合同约定可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条文明确非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不合理条件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情形。
要点四、关于履行,无争议欠款应当先行履行。
新版条例规定,若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则无争议部分应当及时支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务人以存在争议为由全部不履行,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但是债务人可能以莫须有的理由认为全部债务存在争议来规避该条款的适用。
要点五、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和中小企业交易中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不约定自身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条例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就是说低于LPR的,视为LPR,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要点六、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实践中,面对中小企业主张合法权利,大型企业往往将合法维权的中小企业拉入供应商黑名单,为此,很多中小企业不敢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版条例明确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并且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言
所有合同的签署,都是我们基于现有条件做出的决策,我们认为房子要上涨,签署合同在现有价位买入房屋,我们认为货物材料不会大幅度提高,签署合同在现有价位出售货物。试想一下,我们作为卖方签署了购销合同后,货物供材大幅度上涨,上涨到原来的3倍,我们供货肯定要亏,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吗?
一、情势变更规则
一般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当事人间等同于法律。所以严守合同是我们惯常认为的原则。任何合同订立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基础事实之上的,比如在没有房屋限购政策时,只要有钱,可以任意购买房屋。那么出了房屋限购政策,导致我们无法购房了,这种情况我们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果因为出了房屋限购政策,导致房屋大幅度下降呢,继续履行合同,会让购买者一方承担房屋大幅度下降的风险,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订立合同的客观基础发生了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变化,双方如果遵守原先约定,利益会严重失衡。为了追求实质公平,法律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
情势变更规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规则意在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实现实质公平,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势变更构成要件
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需要五个构成要件:
一是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变更是指合同的客观基础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首先是重大的,足以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不利,二是不可以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也属于情势变更的事由。
二是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如果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虽然不知道,但作为专业机构,很难以此为由适用该规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因为法院认为,作为专业机构,应当了解其从事交易领域内的政策法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履行迟延,在履行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
三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时间节点是订立合同时,如果可以预见,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了。
四是发生情势变更事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如果归责于任何一方,则应当由该方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
五是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严重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结合所涉交易领域、社会环境等因素综合把握。需要注意的是,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需要具有因果关系。
三、不适用情势变更情形
订立合同前已经存在的情势变更事由,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当事人有时抱有能够规避政策的侥幸心理,明知具有相应限制政策,依然签署合同。比如在某高尔夫球场合作合同纠纷中,一方签订合同前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但为追求违规合作经营利益签署合作合同,事后发现无法履行时再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法院没有支持,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各方过错比例承担。
合同履行完毕后完成情势变更事由,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比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案合同已于2010年底履行完毕,分包公司再以2008年汶川地震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上涨为由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事由的,该方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比如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方购买了某煤矿股权,但是没有依约在2014年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17年国家发文关停该煤矿,该事件发生在受让方迟延履行义务期间,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异常价格涨落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4年后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上涨,上涨三倍,但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属于可以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不属于合同签署信赖的客观条件的,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比如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中,受让方以附近土地规划调整导致受让地块商业开发价值下跌为由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请求解除,但法院认为土地规划并非合同签署的客观条件,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后,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再交涉义务,二是再交涉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再交涉义务的主体是受不利影响法一方,对方也有协助协商的义务。如果协商不成,一方不能依据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一般认为在履行再交涉义务期间,受不利影响一方可中止履行,否则由于诉讼时间较长,诉讼未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情势变更规则设计目的就无法实现。
五、小结
本文主要讲了情势变更规则,具体是指合同赖以签署的客观条件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协商不成的,受不利影响一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次我们具体讲述了哪些情况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哪些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后会产生再交涉义务和受不利影响一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撰稿人:江石律所杨林峰律师
前言
有些合同的签署,其实并非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为什么签署呢,是因为我们形成了错误认识,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包括自身由于沟通不畅或疏忽大意等造成的重大误解、对方或其他人的欺诈、对方或其他人的胁迫、以及对方利用自身存在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情况。实质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合同,因此法律规定了非真实意思合同可撤销规则,下面我们来具体学习一下。
一、重大误解
法律规定,如果对于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一方产生了重大误解,可以撤销合同,这里的重大误解是自身造成的,可能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也可能是双方沟通不充分,基于该重大误解,一方形成了错误认识,进而形成了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这里的误解要构成重大误解,否则所有打算违约的人都可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法律对重大误解有相应的规定,要达到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标准。
这里的误解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势必会产生道德风险。如果是对方或第三人造成的,则构成欺诈或显失公平情形。当然,欺诈或显失公平情况下,合同也可以撤销,区别在于可撤销期限以及法律后果。重大误解可请求撤销的期限为90日,重大误解合同撤销后要赔偿对方损失,当然这里的损失并不是违约损失,借鉴缔约损失标准比较恰当。
二、欺诈
对于一方欺诈,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形成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签署的合同可以撤销。这里的欺诈具体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在有义务告知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可撤销合同的一方基于对方的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形成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错误的意思表示。
有义务告知真实情况,包括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当告知的,也包括依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告知的。
基于欺诈形成的合同,请求可撤销的时间为一年,除重大误解外,其他基于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形成的合同,可请求撤销的时间均为一年。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撤销,该第三人是指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可撤销还需要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方签署合同是由于第三人欺诈行为造成的。
三、胁迫
对于一方或第三人胁迫,迫使对方签署自己并不想签署的合同,可以撤销。这里的胁迫具体是指以对可撤销方及家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要挟或对法人等组织的人格权、财产权利要挟。这里的行为人既包括合同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这是与欺诈区别所在。实施欺诈的行为人如果是第三人的,可撤销还需要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对方签署合同,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的,不需要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第三人的胁迫行为导致对方签署合同。
这里的胁迫行为需要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行为或者自助行为,不适用该规则,不可以请求撤销。
受胁迫可撤销期间的起算时间为胁迫终止之日起。
四、显失公平
如果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签署合同重大利益失衡,在这种情况下,显失公平一方可申请撤销合同。显失公平是指签署合同时即可认定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而不是签署合同后利益严重失衡。
处于危困状态是指一方急需用钱或其他急需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这个规则是为了防止暴利。
五、其他
上述合同可撤销情形,需要有撤销权的一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而不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撤销。
有撤销权的一方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无权再予行使。自签署合同后5年内没有行使的,也无权再予行使。
六、小结
好,我们回顾一下,本文主要讲了合同签署后发现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只要符合法定情形,是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重大误解、一方或第三人欺诈、一方或第三人胁迫、显示公平四种情形。享有撤销权的一方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期限的,重大误解情形是90日,其他情形是一年。
撰稿人:江石律所杨林峰律师
前言
财产保全是在诉讼中(前)经债权人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方法,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使判决能够执行。本文讨论下财产保全有什么作用?
一、财产保全的作用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首要作用是可以避免实际执行前,被告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有些被告在明知败诉后,会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导致我们虽然官司赢了,但无法执行到位,财产保全可以避免出现这种劳而无功的情况;其次可以督促被告协商解决争议,推进案件的进展。如果保全了被告的财产,被告可能在财产被保全的情况下,找原告协商解决,尽快了结案件;最后还有执行排序提前占座的作用。法院执行是按照执行申请时间先后排序的,如果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那么在保全期限内,一般其他法院无权对其进行执行,这样,即使被告其他的被执行案件排在原告前面,原告胜诉后也可以申请执行保全财产,后来居上,得到实际赔付。
二、财产保全的注意事项
财产保全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物,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向保险公司购买一份财产保全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替代申请人履行提供担保物的责任。
诉前保全的,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30日内要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否则,申请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是有期限的,冻结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果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没有得到实际赔付,需要在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期限。
三、小结
好,我们回顾一下,本文主要讲了财产保全的作用,主要有避免被告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督促被告协商解决争议以及执行排序提前占座的作用。我们可以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方式,由保险公司出具担保书替代我们履行提供担保物的责任,诉前保全需要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有法律规定的期限,期限届满前需要申请延长。
撰稿人:江石律所杨林峰律师
前言
双方签署合同,为了保证合同履行,一般会约定违约金条款,双方既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合同双方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可能约定的违约金非常高,法院会支持这种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吗?
一、司法调整规则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经常把违约金约定为房屋交易价格的20%,如果房屋交易价格为500万,违约金就100万。在房屋价格平稳的情况下,大家应当认为这样的违约金是非常高了。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有时会把迟延支付租金的损失赔偿金约定为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这样计算下来,一年损失就是本金的1.8倍。一年1.8倍的迟延支付利息大家应当认为也是非常高的,且远远高于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法院会支持这样的约定吗?
法律规定了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该规则具体内容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过分高于的标准一般把握为超过实际损失的30%。也就是说,如果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注意法律规则的表述是可以减少,不是应当减少,但实践中出于实质公平的考虑,如果债务人请求具有相应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会予以减少。
司法机关是否予以调整,除违约方是否举证证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外,还需要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完全没有履行还是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预期利益、当事人主体身份(商事主体还是民事主体)、其他因素(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综合进行决定。
二、请求和举证责任
违约金调整需要当事人提出,法院一般不会主动适用该规则予以调整,但是出于诉讼便民以及实质公平考虑,法院一般会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请求调整。
违约金约得过高,司法调整的前提是债务人请求减少,且违约方需要提供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初步证据。考虑到实际损失是守约方的,违约方存在举证困难,最高法认为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也就是不能完全由违约人承担,但是实践以及通识认为违约方需要提供初步证据,否则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以及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在违约方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应当提供违约金是合理的反证,否则法院会认可违约方关于违约金调减的主张。
三、小结
好,我们回顾一下,本文主要讲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违约方应当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减少,需要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初步证据,违约方提供初步证据后,守约方应当提供违约金合理的反证。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状况、违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主体身份、其他因素后决定是否予以调减。
撰稿人:江石律所杨林峰律师
前言
双方签署合同,都是出于良好的初心和意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所有的合同都一帆风顺,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一些事由,我们需要解除合同。若不解除合同,合同或者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低效。本文就讨论一下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会对当事人产生什么影响?
一、协议解除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订立“解除合同”来解除原合同。“解除合同”的本质是双方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行使的自由。双方在签署“解除合同”时,最好对原合同解除的后果加以约定,比如是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还是由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
协议解除不需要发生解除事由,也无需履行通知程序。如果双方协议解除,但对解除后果也就是违约责任承担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比如某公司承租了2000平米的厂房,租期三年,后来经营不好,租了一年多就负担不起房租,这时候就可以和出租方协商,解除合同,合同一旦协商解除,某公司就可以不用继续承租了。
二、约定解除权
解除权是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双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权。是不是只要约定了解除事由,一旦发生解除事由,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呢?并不是。因为合同解除的本质特征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滥用解除权,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借机牟取不当利益,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回到前面的案例,如果双方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5日,出租人即可单方解除合同。这虽然是双方约定,但其更多地是保护了出租人的利益,迟延支付租金5日的违约程度轻微,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一方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双方约定迟延交付租金一个月,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后来承租公司,在出租方一再催款下,也无法缴纳,这时出租方就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通知解除合同。
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首先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其次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且解除事由非显著轻微,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再者需要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对方。
三、法定解除权
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无需合同约定。
法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也就是法律上说的根本违约。具体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方拒绝履行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此外法律还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包括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
解除权的行使不是没有期限的,不然会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律规定一年内不行使或者在合同约定的行使期限内不行使的或者经一方催告不行使,解除权消灭,也就是解除权人无权再继续行使解除权。
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首先需要发生行使法定解除权规定的情形;其次需要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对方。
还回到租房的案例,某公司承租了2000平米的厂房,租期三年,即使双方没有约定迟延交付租金一个月,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在该公司无法按期缴纳房租,在出租方一再催款下,也无法缴纳的情况下,出租方就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解除合同。
四、附条件解除
法律还规定,双方合同可以约定附解除条件,一旦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解除。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旦解除条件成就,无需通知,合同解除。
还回到租房的案例,某公司承租了2000平米的厂房,租期三年,双方约定,如果该公司的销售额低于签署合同时一半的话,合同就提前解除,那么当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合同就解除了。
五、小结
好,我们回顾一下,本文主要讲了合同的解除规则,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一方可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果双方未约定解除权,一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需要通知对方;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撰稿人:江石律所杨林峰律师
前言
双方签署合同,都是出于良好的初心和意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所有的合同都一帆风顺,难免会遇到磕磕绊绊,比较大的磕绊就是一方违约。那么如果我们不得不违约怎么办?如果对方违约我们又该怎么办呢?
一、我们违约怎么办
有些合同签署后,我们在履行中发现没有能力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我们不利,不愿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会发生自身违约问题。
发生以上问题,不是我们乐意看到的,但是一旦发生,我们要正确面对。首先要评估违约结果。主要评估因素是我方违约会导致对方产生多大损失,我国法律规定,对方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全部损失,是合同履行状态下对方全部利益减去目前对方利益。比方说我们作为购买方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价上涨后出卖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那么作为购买方,我们的损失包括替代租房的损失,以及房屋涨价部分的损失。房屋涨价部分的损失就属于履行合同会给我们带来的利益。这个损失虽然我们并没有实际支出,但是属于确定性获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赔偿损失范围。
其次要看是否有免责或减责情形。我方违约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不可抗力免责规则、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等。适当适用这些规则对于减轻甚至免除我们的违约责任是非常有帮助的。减损规则,是指非违约方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未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无权向违约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是指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对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守约方因为违约获益的,其损失应当扣除获益金额;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是指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调减。
最后要协商调解。在我方违约的情况下,要主动与对方沟通,告知己方违约的苦衷和难处,寻求对方的理解和原谅,最终双方签署调解协议。
二、对方违约怎么办
如果是对方违约,首先,要固定对方违约证据,通知对方纠正违约行为,履行合同义务。因为一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其次要视对方回复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履行减损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合理措施包括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也可以依法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最后要向司法机关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是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比方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欠付价款,就是请求对方继续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定金规则的适用问题。违约金除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功能外,还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惩罚性功能,因此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虽然有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法院最终支持的违约金额可能会高于实际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基础是实际损失,一般需要守约方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定金规则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司法调整,如果双方约定了定金罚则,法院一般会支持定金,这样最终获取的定金也可能高于实际损失。定金和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所以在对方违约时,我们除准确认定对方需要继续履行的义务外,还需要判断实际损失金额,依据双方约定情况选择以违约金、实际损失或定金方式主张违约责任。
三、小结
本文主要讲了如果我方违约,要评估违约结果,看是否有免责或减则情形,再协调解决。如果对方违约需要固定对方违约证据,积极履行减损义务,选择利益最大化方式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撰稿人:江石律所杨林峰律师
前言
合同双方主体为了利益最大化,有时会就某一个项目分别订立两份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两份合同实质内容不同。其目的,或许为了逃避监管,或许为了掩人耳目。那么对于这种双方签署两份合同,即阴阳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一、阳合同的效力
两份合同,一阴一阳,阳合同是对外的,阴合同是对内的。我们先讨论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署的合同无效。阳合同,也就是双方对外公示的合同,明显是与双方真实意思不一样的,是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总结一句话,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原则上是无效的。
举个例子,证监会查处的上市公司北京文化,2018年7月,北京文化子公司世纪伙伴将影视剧《大宋宫词》15%的投资份额收益权作价10,800万元转让给海宁博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博润)。经查,《大宋宫词》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未真实发生,该合同系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旨在虚增北京文化的营业收入,这份合同因为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如果世纪伙伴公司依据该份合同请求海宁博润公司支付收益权对价,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又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招标中,法律规定,各方不得在招标前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磋商,如果双方在招标合同签署前就订立了阴合同,为了招投标需要,又签署了与阴合同实质内容不同的中标合同阳合同,那么这份阳合同就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二、阴合同的效力
阳合同因为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原则上是无效的,那么阴合同的效力如何?
阴合同因为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可以叫它隐藏行为,也就是双方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行为。阴合同原则上有效,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比如说在投资理财委托合同中,私募基金在阳合同上没有约定保底条款,但是在阴合同上约定了保底条款。私募基金公司对投资保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因为保底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就是阳合同无效,阴合同也是无效的。
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双方为了少交税款,一般会签署两份合同,阳合同的房屋价款远低于实际履行的阴合同约定的价款。在这种情况下,阳合同明显是双方共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且损害了国家利益,是无效的。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我们应当认定阴合同是有效的。
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涉及到税费问题,同二手房买卖合同一样,也有些人为了少交税款,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阳合同,私下里按照阴合同履行。在这种情况下,阳合同无效,阴合同有效。
还有一种情况,在通过招投标程序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经过私下协商,签署了与原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这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阴阳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原中标合同的变更。依据法律规定,后签署的变更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小结
好,我们回顾一下,本文主要讲了什么是阴阳合同,阳合同一般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原则上是无效的。阴合同一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效力要看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否则原则上是有效的。
撰稿人:江石律所杨林峰律师
等了两个月,张苗姝从警方处获知,这个储蓄所开的存单是假的,她存在里面的40多万元,根本没有进入银行系统。
十多年来,张苗姝一直在这个储蓄所存钱。储蓄所离她家只有几百米,她习惯了农忙收获季节,将大部分收入都存进去,以备不时之需。她也曾取过钱,从未出过问题。从外观上看,这个储蓄所的标识、牌子甚至工作人员,都与其他网点基本上无异。
不只她,方圆几公里内的村民们,都将一辈子积蓄储存在这里。而等待他们的,却是警方的一贴告示。原来这个运转了20多年的信用社网点,酝酿着一个绵延多年的骗局。
01 农信社里的养老钱不见了
张苗姝家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常兴镇马屯村,马屯储蓄所是离她家最近的一个常兴信用社网点。很久以来,她都习惯将钱存在这里,作为自己养老的保障。
如果不是因为儿子做生意赔了钱,她根本不会动这笔钱。去年11月20日,她想取出一部分钱,帮儿子渡过难关。她拨打了马屯储蓄所信贷员申建梅的电话,告知意图。要是往常,对方会很爽快地应允,然后提前把现金备好交给她,但这次申建梅却吞吞吐吐,不说缘由,只推说月底才能取。张苗姝心想,赶在年前就来得及。没想到到了月底,找到申建梅,对方却依然推脱说再缓几天吧。
“再缓几天”的说法,更像是托词。12月初,张苗姝依然没有取出钱来。
张苗姝感到有些不妙,怎么会三番五次推脱?她开始像催账似的每天去储蓄所打探口风。但根本没用,申建梅态度冷漠,总是找出各种理由。
无奈之下,张苗姝跑到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申建梅只是再次保证,正月十五以前把钱还上。
不过,又等了两个月,申建梅再次爽约。这时候,越来越多的村民都在取款过程中遇到同样的拖延,甚至直接拒绝,这才意识到网点可能有问题。
2月28日,56岁的孙才金听闻风声后,立刻给申建梅打电话,没人接。他着急忙慌地拿着存单赶往镇信用社,到了后才发现镇信用社门口已经水泄不通,村民们都拿着存单,试图直接从马屯储蓄所的上级信用社取钱。
孙才金记得很清楚,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接待了他,然后拿着存单交给信用社主任彭伟,他们复印了他手上的存单,然后告诉孙才金这票是假的,上面印的公章也是私刻的。
孙才金怔在门口,无法理解,为什么村储蓄所的票据不被承认?据村民透露,周边大申庄、许屯村等村落的上百户人家都把钱存在申建梅的储蓄所取不出来了。
村中流传,此案涉及的资金高达上千万元。而随着取款的村民越来越多,眼见纸包不住火,申建梅也已于今年2月27日自首。
凤凰网《风暴眼》从多位村民处了解到,储蓄所里取不出钱的储户,多是村里50-70岁的老人,他们大部分没有退休金,明白养老只能靠自己。所以在身体尚能支撑劳动时,拼了命多挣钱,然后储存到储蓄所,希望自己老有所养。
面对无法取出钱的困境,张苗姝时常沮丧哽咽,有时想不开,还懊恼地拿头直往墙上撞。她对未来很担忧,觉得钱越来越难挣了,家里种几亩地的苗木,以前一棵能卖三四百块钱,但这几年,受退林还耕和疫情影响,雪松不值钱了,全部伐完,却卖不动。“整整五六米长的树,只能卖十来块钱,就连那树根啥的都拉着去卖,都卖不上钱。”张苗姝说着,又抽泣起来。
所有的积蓄“凭空消失”,让孙才金一家陷入更加绝望的境地。他患有胯骨头坏死的老毛病,因为不舍得花钱看病,病情日益严重。老伴神经过敏,听闻消息后更是大受刺激,呆坐家里整日不出门,也时常神情飘忽,情绪激动。
02 网点已撤,门楣标牌却留了二十年?
马屯储蓄所,距离常兴镇信用社大约7公里,是镇信用社设在村里的网点。它正临街道,门面宽敞,十里八乡的村民常从此经过。
在村民们模糊的记忆中,马屯储蓄所早已融入他们的生活。他们年轻时,这个储蓄所就一直存在,申建梅原是附近大申庄村人,但很早就在这里上班,人很热心,也喜欢张罗事,所以很快和村民打成一片。“谁家有个红白喜事都会请她去,由于她点钱熟练,大家都委托她负责礼单记账。”
在农村半熟人社交规则下,几十年来,申建梅和村民之间早已建立了信任关系。这也让许多村民对储蓄所简陋的业务流程产生免疫。
凤凰网《风暴眼》惊异地发现,储户的所有存款,没有存折,只有一张单薄的手写存单证明。上面用潦草的笔记写着存款日期、金额和利息,并盖有“汝南县常兴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专用章”和申建梅的私章。在村民眼中,这张薄薄的纸就是“存折”,也相信如申建梅所说,凭它可以到镇信用社取款。
即使54岁的周家文曾察觉到异样,也从未怀疑过马屯储蓄所。他常年在外打工,每年回家都会在村网点和常兴镇信用社存些钱。他发现,在村储蓄所的18万从来也没体现在镇信用社的账户余额里。
马屯村过去很贫穷,直到九十年代转型种植花卉苗木,才渐渐脱了贫。近十年来,村民依靠种植经济作物,钱包越来越鼓了。许多人卖掉花木后,通常只留很小一部分作为日常开支,其余都存了起来。
在马屯储蓄所定期存款一年,利息大约2.6%,比镇信用社略高。村民们就近存在这儿,如果不是遇到给孩子操办婚礼、家人生病等大事,村民们也很少会取钱。马屯储蓄所吸收的存款也越来越多。
为什么村民们信赖的储蓄所,开出的存单证明却是假的?
常兴镇信用社和警方给村民的反馈是,马屯储蓄所网点早在2005年就撤销了,申建梅也已于2016年退休。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村民的存款没有进到镇信用社账户,而是被申建梅挪作他用。
千禧年后,附近村县确实撤并了一些信用社网点。有村民记得,路过其他村落时,会看到一些曾经的信用社网点把牌子全都撤了。但是马屯村储蓄所的招牌却未有任何变化。
这更让村民大惑不解,如果撤销网点,为什么马屯村的储蓄所还一如往常,“汝南县常兴农村信用合作社马屯储蓄所”的标牌还悬挂在网点正门上方,储蓄所内办事窗口也悬挂着“合法金融机构”“破钞兑换点”等牌照,镇信用社的保险柜也好端端地立在里面。
“撤销了这么久的网点,在这十几年里一直不摘牌子,一直有人在储蓄所里办理存款业务,信用社上级业务部门为什么还默许这种行为?”有村民质疑。
正当村民们大惑不解,欲寻求说法时,3月7日,镇信用社主任彭伟带着几人闯入村里,将网点的牌子“中国农村”四个大字当场砸毁。
村民们闻讯赶来,认为彭伟是想毁灭证据,推卸由于监管不力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便合力将彭伟拦了下来,才没有让他将标牌带走。
马屯储蓄所招牌被砸毁
03 无法置身事外的镇信用社
无论马屯储蓄所网点是否已经撤销,在村民眼里,申建梅和镇信用社关系非同寻常。
许多村民告诉凤凰网《风暴眼》,申建梅不仅是常兴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而且经常在镇信用社和村网点之间奔波,还经常去镇上上班、开会。和储蓄所一墙之隔的孙才金有时晚上看到申建梅出门,会问候一句,申建梅会告诉他“要去镇信用社值班。”
在村民眼里,申建梅似乎就代表了镇信用社。
凤凰网《风暴眼》还发现,申建梅和镇信用社关系更密切。申建梅的儿子董昉,是汝南农商行的股东之一。天眼查显示,他于2011年11月28日认缴出资72.45万元入股该农商行。
而汝南农商行正是常兴镇信用社的上级单位。随着河南加快农信社向农村商业银行的改制组建工作,2018年5月,常兴信用社更名为“河南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兴支行”。
如此错综复杂的关系,让常兴镇信用社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扑朔迷离。对此,凤凰网《风暴眼》联系镇信用社主任,对方直接挂断了电话。
几十年来,申建梅利用自己的身份关系,通过这个早已撤销的“虚假网点”,不仅非法吸收村民的存款,而且利用这些存款放贷吃利差。靠着这个私设的“民间借贷所”,她赚了不少钱。
申建梅向外放高利贷,在常兴镇几乎不是秘密。村民的存款,究竟被贷出去多少,没有人清楚。村民们拼凑出来的信息是,这些贷款人里,很多并非附近村民,有的可能是银行行长,还有的是养猪场主人,贷款动辄几百万,而申建梅给这些非法贷款开的凭条也并不正规,导致许多借贷人长借不还。但这些信息已无从证实。
但是根据警方向村民反馈的信息,申建梅及其家人,在多个城市有房产,其中在驻马店市有大约三套住宅,十几间门面,在北京、海南也有房产。更耐人寻味的是,这些房产都不在申建梅本人名下,大多在其丈夫董留红和儿子董昉名下。而她与丈夫已离婚多年。
一个普通的信贷员家庭,如何积累了这些资产?与村民的损失又是否有某种关联?外界无从求证。但是,很多与申建梅关系相近的村民都不知晓申建梅已经离婚。一位和申建梅丈夫董留红关系较好的村民称,去年还看到董留红经常回家。
凤凰网《风暴眼》查询天眼查发现,申建梅的儿子董昉,在2019年成立了一家绿化工程公司——河南英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高达6888万人民币,超过了96%的河南省同行,属于超大型公司,但其实缴额为0元。值得注意的是,申建梅还在这家公司担任监事。
对于申建梅资产调查情况、案件更多细节,凤凰网《风暴眼》致电办案警方,对方表示,案件仍在调查中,进展将通过官方渠道发布。
04 农信社基层网点风险
农村信用社网点曾在我国广袤乡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方便农户就近存取款,而且网点深扎农村,对每家每户的经济情况、贷款需求也了如指掌,谁家要建房、要养猪,一有消息,很快就能发展贷款业务。于是,我国农村信用社网点突飞猛进,到1994年,独立核算和不独立核算的大大小小的网点多达35万个。
但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服务开始向城市移位,在农村设网点,业务量相对较少,还要养员工、置设备,这种效率低、收益差的问题愈发明显。
在此背景下,我国农信社开始调整网点布局,特别是2003年进行的一场农信系统市场化改革,改革农信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向商业化、市场化迈进。
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设省联社,提高运行效率,大量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成为农村商业银行。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张正平告诉凤凰网《风暴眼》,市场化改革后,一个直接的结果就是要追求利润,便把一些效率不高的网点和代办站撤掉了,这种现象有个形象的说法是“洗脚上田”——不做农村相关的业务了,到城里做客户质量相对更高的业务,盈利回报率更高。
2003年后,全国各地大兴农信社撤并网点行动。以安徽省为例,在此后的一年时间里,农信社机构减少200多个;到2006年,湖北恩施农村信用社网点由2000年的400个降至160个。此外,2006年,全国还有24万多信用代办站被清理。
然而大量撤销网点和代办站也带来一系列问题,在撤销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给不法分子钻了漏洞,导致骗贷、违规放贷案例层出不穷。
公开报道显示,河南许昌县2012年就出现了类似的违法犯罪案例:一农信社曾于2005年撤销了一处代办站,而代办员私刻信用社印章、仿制存单,并冒用储蓄服务站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一财经日报报道,2007年-2009年,河南省农信社系统管理十分混乱,曾先后发生数十起类似骗贷、违规放贷事件。
而不止河南,江西吉安银监分局丁玉玲曾发表文章,提到仅2007年就至少发生了3起已撤销信用站代办员非法吸收村民存款的案件。其中就包括湖北省随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解聘代办员冒用原来身份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为减少乱象,丁玉玲建议,加大对信用站撤销的宣传工作,除采取公告形式外,还应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传媒,对已撤销信用站和解聘代办员进行公开宣传。并建议对原信用站开展一次后续检查,重点检查原信用站标识是否摘除或粉刷覆盖,剩余空白凭证及印章是否收回。
在张正平看来,撤销网点与代办站道理相同。“撤掉时应该把原来农信社相关的标识等拆除,常兴镇信用社很有可能当时没做这个工作,只是口头上说了一下。”他说,“当年监管可能比较松弛,信息也不透明,事实上除了撤除标牌、正式通知,还应该设置一个过渡期,为储户处理过渡业务。”
针对镇信用社存在的监管漏洞,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林峰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信用社在管理人员、牌匾等方面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储户受损,存在过错,需要对储户损失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
虽然事件中涉及到的上级农信系统一度试图置身事外,但村民不断反映情况后,终于等到了好消息。近日,凤凰网《风暴眼》获悉,当地政府调查得知,共有131名村民报案,涉案金额为1170多万元,政府已经推动汝南县农商行解决问题,承诺除利息不予兑付外,全额兑付村民的存款本金。截至目前,已有120户钱款发放完毕,剩余11户因外出务工和仍需继续取证,暂未发放。
前言
合同签署后,在履行过程中要对实际履行情况,或者变更情况进行确认。这种情况下,很难事事都要求双方公司盖章,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大家会通过工作人员的签字来表示公司的意思。那么谁能够代表公司签字,谁签字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呢,这些常常成为合同双方事后发生争议的焦点,本讲我们主要讨论下这个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
首先,我们来看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疑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们看大家耳熟能详的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它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明路,并不是任正非。赵明路只是一个秘书。法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并且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对华为公司而言,虽然赵明路只是一个秘书,但他是法定代表人,即使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1000万以上的合同,但是赵明路超越权限,和张三公司签署了1000万以上的合同,只要张三公司不是明知(包括应当知道)这个规定,那么这个合同对华为公司是具有法律效力,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是比较大的。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无需法人再行授权。
二、职务行为
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事事亲为,为了弥补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不足,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法律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有效。当然了,这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是一样的,为便于讲述,我们就用法人一起指称了。
举例说明一下,比如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一般情况下有权就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该确认对其所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在买卖合同中,采购员一般情况下有权对收货标的、数量、质量进行确认。这些工作人员的确认可以视为公司的确认。比如华为公司现任董事长是梁华,经理是任正非,那么他们两个人在职务范围内的签字就对华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职务代理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法人通过让该职务人执行相应工作任务的行为授予其相应事项内的代理权。和法定代表人类似,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相对人在不知道(包括不应当知道)该职权限制的情况下,职务人行使了超越权限的行为,该行为依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三、授权代理
除了法定代表人和职务人外,还有授权代理人,可以代理法人签字。这里的授权代理人是指法人授权其在代理权限内,可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法人有效。
委托代理授权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法人盖章。也就是说,如果在合同履行或变更过程中,该代理人有法人的授权书,其签字对法人产生法律效力。
比如说,华为公司授权张三代理对某项目的合同签署、履行确认、价款结算等,那么张三的签字,就对华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表见代理
除以上三种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形,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包括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但是仍然以法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如果我们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个叫做表见代理规则。表见代理规则要求相对人善意相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
回到华为公司的例子,如果那天华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更换法定代表人,但是还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还错误认为它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明路,对于赵明路的签字,我们就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为什么要制定表见代理规则呢,因为如果要求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详细考察法人的真正意思,不仅要花费很大的成本,实际操作中也很难做到。因此,只要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也应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免得其劳而不获,以维护交易安全,我们制定了表见代理规则。在表见代理规则情况下,并不必然要求法人对代理人的管理具有过错,这是法律对各方利益比较后的选择性保护,法律经常会在两种或多种利益之间选择性予以倾斜保护,这是现实决定的,完全的公平是非现实的,这点我们要特别注意。
五、小结
本文主要讲了哪些人的签字可以代表法人的意思,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职务人、授权代理人以及表见代理人。并对以上各类人员进行了具体分析。
撰稿人:江石律所杨林峰律师
问题涉及金额、时效、保全或执行安排时,建议携带合同、对账、付款与催收记录,交由律师一并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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